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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信息员:)
日期:2021-02-20 16:17:09  阅读: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规范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清运及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提高公用事业服务质量效率。
    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对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须的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诚信登记良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特许经营期满前一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责任:
    (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
    (二)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监督管理细则;
    (三)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并妥善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七)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检查和随机抽查;
    (八)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制定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运行效果和安全生产负责;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经营协议,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主管部门、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供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重大事项董事会决议等;
    (七)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固定资产的更新和维护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及相关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八)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九)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记入不良信用记录。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本试行办法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条款对相关内容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未明确的,应按本试行办法要求完善或签订补充协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试行办法自2020年10月28日起施行至2022年10月27日终止,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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